国家级法律法规
省级法律法规
浙江省体育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浙江省体育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体育局(以下简称局)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和《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本局依据法律法规起草的、报送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是指本局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报送省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以省长令形式发布的规章(草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依照法律法规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为省政府起草的,以省人民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有关体育管理方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代拟稿)或以本局名义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全省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三)针对性与广泛性相结合;

(四)稳定性与适时修改、废止相结合;

(五)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统一;

(六)具有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作具体规定时也可称“实施办法”,规章(草案)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计划

第八条  法规产业处根据体育事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拟定五年立法规划(草案),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拟定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处室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各处室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31日前向局法规产业处报送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必要性、目的和依据、主要内容、制定时间及起草责任人。

局法规产业处根据五年立法规划和局工作安排,在综合各处室意见的基础上,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于前一年的1231日前下发。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应当向局法规产业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局法规产业处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处室和直属单位负责;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处室或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起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主体、具体规范的措施、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每条内容均应有提示语,说明本条的内容。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形成讨论稿后,负责起草的处室或单位应当征求局机关有关处室和市、县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涉及省政府其他部门业务的,还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的处室或单位根据征求意见或者专家论证的情况,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由起草处室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局法规产业处审查;涉及其他处室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在会签后报送。在征求意见中,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将征求意见稿送交局法规产业处时,将不同意见一并提出,并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按照年度计划在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前三十天正式送达局法规产业处。送达的材料应当包括法规、规章(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汇总的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法规产业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制定原则;
   
(三)是否妥善处理有关处室、单位、组织和人员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制定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局法规产业处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有关处室或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处室或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进行会审。对于不能协调一致的意见,应当报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决定。

第十八条  在审查或在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起草处室或单位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十四条规定程序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局法规产业处审查通过后,形成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送审稿。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须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时,由起草处室或单位负责人在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第二十条  局长办公会议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的,起草处室或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经局法规产业处审查后,报局长签发;异议较多、需作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制定程序重新起草、送审。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及需由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局法规产业处负责向省政府送审。

以省体育局名义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局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分管副局长签批后,报局长签发。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以省体育局名义下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局法规产业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省政府法制办、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备案。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体育局法规产业处备案。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说明一式五份。

第二十三条  对市、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在应用行政法规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的请示,需要由省体育局批复的,由局法规产业处负责组织批复的起草工作,由局办公室按照公文办理程序送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签发。批复的内容涉及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送有关处室和直属单位会签。

对所请示的问题,解释权属国家体育总局、省人大或省人民政府的,由局法规产业处负责起草向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省政府法制办或省人大法制委员会请示文件,并按照有关部门的复函进行回复。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四条  局法规产业处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处室和直属单位对局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二十五条  省体育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修改:

(一)因政策调整或现实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正或者废止而应做相应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相一致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程序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相同。

第二十六条  省体育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定的事项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况变更,不必继续施行的;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正,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有新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并发布施行的。

第八章    

第二十七条  本程序所称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体育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由局法规产业处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